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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信托业务实践中的风险

2019-07-29  来源: 内蒙古金融网   浏览量: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参与到消费金融业务当中。在现有的业务实践中,信托公司通过发行信托计划筹集资金,批量放款,最终到达终端消费者。

本网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参与到消费金融业务当中。在现有的业务实践中,信托公司通过发行信托计划筹集资金,批量放款,最终到达终端消费者。这是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灵活性的体现。但其中面临哪些法律风险?《金融时报》记者选取了3个典型案例进行详细分析。


  典型项目一:××信托—×店个人消费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在此业务中,×店为境外上市的金融科技公司;该业务项下消费贷款产品主要通过××宝APP中的第三方服务页面获客;借款合同未采取数字证书等防篡改电子签名方案;存在贷款利率、服务费率等综合资金成本超过24%、不超过36%的情形;信托公司未进行系统对接,授信审查、风险控制实际由助贷机构通过系统功能完成;信托公司在××宝开设支付账户,并将拟放款资金事先存入该支付账户;助贷机构直接向支付服务机构发送贷款发放指令、还款代扣指令;×店旗下消费金融产品事后被媒体大量报道存在暴力催收情况。


  该项目面临的潜在法律风险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借款合同未采取数字证书等防篡改电子签名方案,存在电子合同效力风险;二是借款利率风险,贷款利率、服务费率等综合资金成本超过24%,超过24%部分存在不被法律保护的风险;三是风控外包风险,信托公司的授信审查、风险控制职责实际由助贷机构通过系统功能完成,可能被认定为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违规外包;四是虚拟账户风险,支付机构为信托公司开设的支付账户,存在支付机构违规为金融机构开设支付账户导致的风险。


  实际上已发生的风险有两个方面,一是软件著作权风险。信托公司在参与本业务时,××宝与×店为关联方,该业务实际依赖××宝获客从而实现优质风控,获客APP的知识产权权属为××宝,而不属于×店及助贷机构,信托公司仅以助贷机构签署合作协议而未与××宝签署合作协议。×店上市后,其业务模式受到社会及媒体广泛的负面关注,从而导致××宝与×店终止合作,进而导致该业务无法通过××宝获客,本项目项下资产质量受到影响。二是暴力催收风险。×店旗下消费金融产品被媒体大量报道存在暴力催收情况,即被负面关注,信托公司基于声誉考虑拟终止合作,但相关协议并未约定此情形触发合作终止事宜,最终由信托公司与助贷机构通过其他途径协商终止。


  典型项目二:××信托—××普惠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在该业务中,助贷机构×科技公司为从事技术服务的科技公司,其旗下合作的消费金融放款规模超过1000亿元;担保机构为具有融资担保资质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左右;存在贷款利率、担保费率等综合资金成本超过24%甚至超过36%的情形;贷款利息、担保费等综合资金成本按等本等息方式收取;信托公司对借款人提供授信额度,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内进行提款。


  此信托计划同样存在借款利率风险,此外还存在三点潜在风险。一是还款方式风险。等本等息还款方式的特征是后续每期还款利息与剩余本金的比例越来越高,每期超过24%甚至超过36%的部分存在不被法律保护甚至被要求返还的风险。二是信用卡业务风险。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内进行提款,存在被认定为违规从事信用卡业务的风险。这是利用科技手段模糊法律边界的主要表现之一。三是担保措施风险。按注册资本计算,助贷机构×科技公司项下消费金融业务规模已超过其关联方担保机构注册资本的10倍,存在担保机构被认定超额担保进而影响本项目的风险。


  典型项目三:××信托—××单一资金信托


  本单业务中,委托人/受益人、助贷机构、支付服务机构均为同一金融机构;助贷机构负责进行系统开发实现客户筛选、授信审查、贷款发放、扣款等功能,并由助贷机构发放贷款及扣款;贷款利率、保险费率等综合资金成本可能超过24%甚至超过36%;助贷机构获客后需向信托公司提供借款人个人信息,信托公司需查询借款人征信报告后向助贷机构提供用于授信审查,个人信息提供均通过系统对接方式自动传送,而个人信息收集与提供的范围及具体使用范围未经借款人明确授权,仅是概括授权。


  同上述项目一样,该项目同样存在借款利率风险和风控外包风险。此外,个人信息保护也是其潜在风险。借款人个人信息收集与提供的范围及使用范围未经借款人明确授权而仅是概括授权,信托公司通过系统对接自动向助贷机构提供征信报告及向助贷机构收集个人信息,若个人信息使用不当或超范围提供个人信息则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违规使用个人信息。例如信托公司拟使用本项目项下贷款资产作为其他项目的样本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ABS)产品储架申报时,则可能涉及超范围使用个人信息。(稿源:金融时报  责任编辑: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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