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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如何实现破产隔离

2019-11-08  来源: 金融时报   浏览量:
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支持山西证券作为案外人对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债权人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监管账户作为执行标的的异议,法院认为该监管账户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对该账户中止执行。

本网讯: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支持山西证券作为案外人对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债权人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监管账户作为执行标的的异议,法院认为该监管账户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对该账户中止执行。此举被认为是首例获法院支持的ABS监管账户破产隔离的案例,将对ABS市场产生深远影响。


  一、案件简述

  本案大致涉及到两组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某信托公司对借款人融信租赁的金融债权,二是融信租赁与山西证券之间的证券化产品合作关系,即融信租赁作为发起人将基础资产有偿转让给专项资产支持计划(SPT,实质是特殊目的信托),同时专项资产支持计划委托融信租赁作为服务机构,管理、归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与法院相关的程序是,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法院执行时一并查封了作为SPT管理人山西证券以融信租赁名义开立的现金流归集监管账户。此时,山西证券为维护ABS受益人的利益,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山西证券代表ABS受益人享有该账户全部权益。


  二、法院判决及其逻辑

  法院根据最高院有关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在执行裁定中主要审查了三个问题,即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权利是否合法真实以及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第一个问题,认为本案银行账户的所有人与实际权利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核心逻辑是,账户资金为种类物,具有流通性,“登记主义”不可直接适用;同时,该账户由银行、山西证券与融信租赁多方开立监管协议,明确融信租赁仅为资产服务机构,其权利只限于归集租赁回款汇入该监管账户,因此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最后,资产转让行为在人行征信系统履行了登记手续,有对外公示效力,因此,山西证券为权利人。第二个、第三个问题自然顺理成章,没有其他法律障碍。最后法院裁定山西证券异议得直。


  三、评价

  这个案例虽不是最高院公报案例,但对ABS行业具有比较重大的示范效果。


  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一直被信托专业人士认为是信托制度的独特优势。要正确理解这个功能,建议还是需要回到基本法律关系,去讨论各类权利在破产程序的不同对待。


  信托制度区别于合同的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规定了,信托财产既区别于委托人又区别于受益人自己的财产(《信托法》第十五条),名义上虽为受托人所有,但也非受托人自己的固有财产(《信托法》第十六条),从而造成了受托人本身的“人格分裂”——一个人格是代表自己,一个人格是代表受益人。


  但何种财产在何种情况下可视为信托财产,并非毫无疑问。英国判例法(Knight v Knight)形成的信托成立三确定原则(three certainties),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另外两个为信托意图及信托受益人确定),武汉中院也着重对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进行了论证。不过,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确定,可以保证信托成立,但不一定确保永久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破产隔离,使其绝对的免疫于受益人/受托人的债权人,还取决于信托财产具体管理和公示方式。在早期英格兰信托财产主要形态为不动产,在当代,不管有无信托制度,不动产的权属各国基本都有登记制度,而对于货币资金,主要权属特征就是账户持有即所有规则。


  在中国目前信托业,信托资金必须设立独立的托管账户以区别于受托人自身的固有资金。对于信托保管专户中的信托财产,隔离功能基本没有太大异议。近期渤海信托请求法院解除因(2019)粤执保47号裁定书冻结其信托专户及信保基金专户的异议申请,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但本案融信租赁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能否直接视为是信托财产,需要证据上的支持,幸亏债权人某信托公司,可能了解行业内基本规则,并没有在证据方面用尽全力。一般情况下,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账户包括三类:信托专户、在信托专户外设立的信托运用户(信托计划名义)、在交易对手开立的监管账户。对于第三类账户,类似银行贷款时以借款人名义开立的资金使用和归集账户,此次法院的裁定事实上以证据(账户开立时的监管协议)推翻了一般“账户所有人即资金所有人”的推定,而这一步从法律推理上说其实走的稍微有点远、有点险。


  在早先的一些案例中(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甬余执异字第23号),法院并未支持华融信托对浦发银行执行借款人监管账户中资金的异议申请。差别可能仅仅在于,融信租赁案涉及到ABS更多投资人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论证中所提到的基础资产(租金应收账款)在人行的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登记,并不是账户资金公示和对抗效果的要件。


  从结果上看,法院的确保障了类似结构中信托计划(ABS专项资产支持计划)对监管账户的资金的权利,并认为受托人山西证券为账户的“权利人”。更进一步说,法院在此拟制了一个推定信托(resulting trust):即账户所有人融信租赁并非资金真实所有权人,他仅仅是账户资金的trustee,受益人实际是代表信托计划的管理人山西证券,因此法院支持其异议。在英国,有个与本案高度相似的案例Barclays Bank v. Quistclose,该案确立了Quistclose Trust。


  这个结论并非不会遇到挑战。在英国,此类推定信托在任何时候都需要站在证据优势上,受益人的权利是equitable的,而Equity follows common law这个是起码前提,如果遇到善意第三人其权利有可能会被打折,即信托财产经过权利形态转换后(资金转换为债权),信托财产的追及效果可能不足以防范资金运用时,监管账户持有人的债权人对监管账户中的这些在途资金的权利请求,请注意,特别强调“在途资金”是因为,监管账户资金在任何时候不能视为已经到达信托专户,否则相关债务关系会发生自动清算,因此,也为将监管账户资金推定为信托财产造成了障碍。


  在ABS结构中,如何更好地确保破产隔离效果?中国法院自然不会直接引用英国Quistclose Trust的案例,我相信也不会有很多民商事法官知道这个案例,因此与其期待法院拟制推定信托,不如直接在监管协议中明确该资金就是信托财产,明确该民事信托的受益人即代表ABS的管理人,以防止原始权益人及服务机构破产风险。(稿源:金融时报  责任编辑: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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