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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专家:从源头规范公司治理 提升行业发展质效

2019-11-25  来源: 内蒙古金融网   浏览量:
近日,《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

本网讯:近日,《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对此,《金融时报》记者采访了中国信托业协会专家理事、西南财经大学信托与理财研究所所长翟立宏,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执行所长邢成,中铁信托总经理陈赤。他们表示,《暂行办法》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信托公司治理结构,对于从源头上防范风险、提升行业发展质效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金融时报》记者:《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信托行业有什么意义?


  翟立宏:资管新规是本轮金融监管新政的顶层设计,《暂行办法》是资管新规框架内的延续与细化,与资管新规的监管精神一脉相承,将有效推动信托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建设,切实提升信托行业发展质效。对于信托公司而言,一方面需强化股权管理合规意识,加强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建设,根据《暂行办法》制定出一套合规、有效的公司治理准则,提升公司治理过程的合规性和管理效率;另一方面,外资机构资管业务成熟,治理健全,有条件的信托公司可适时引入外资投资者,提升自身公司治理水平。


  邢成:《暂行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提升信托公司内部治理水平,更好地保障投资人以及各相关方利益。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而公司治理结构也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影响因素,《暂行办法》的出台将使得信托行业和信托机构真正以具有更高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力的全新形象展示在投资者和委托人面前。


  《金融时报》记者:目前,信托公司的股权不规范或者乱象有哪些?


  翟立宏:2018年,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后,信托公司作为参照适用机构,逐步加强股权穿透监管,强化主要股东管理。但行业内股权管理乱象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这些乱象包括未按规定托管股权、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股东滥用职权、股东关系不清晰、权责不明确、信息披露不足导致管理透明度不够高等。


  邢成:当前,部分信托公司的股东背景不是特别清晰。我认为主要有两个问题,一个是一股独大,现在相当一部分大型央企和金融机构控股的信托公司,控股大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往往占到80%,乃至于90%以上,这种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应该说对于信托公司内控机制,或者是治理结构的科学化不太有利;第二个问题就是实际控制人模糊、不清晰,这种情况在少数信托公司中仍然存在。


  陈赤:一是可能有部分企业利用融资资金持有信托公司股权;二是少数企业通过其他企业代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三是个别信托公司的股权无法穿透到实际控制人。


  《金融时报》记者:原来可参照的信托股权管理规定或制度有哪些?《暂行办法》在股权管理方面作出哪些完善?


  邢成:过去信托公司股权管理的规章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当中,比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所以说,出台一个系统性的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这将为信托公司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翟立宏:现行的信托业监管规制体系中虽对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有所规范,但存在个别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监管漏洞等问题,包括内部管理难度日益加大、股权和对外投资不够规范、帮助其他机构表内表外资金腾挪、穿透原则难以贯彻等,都给有效监管带来不小挑战。《暂行办法》以“三位一体”的股权管理体系,突出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监管部门三方主体从股权进入到退出各个阶段的股权管理职责,更加贴合信托公司股权监管实际,突出信托公司治理机制要求,力求解决信托业股权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


  《金融时报》记者:《暂行办法》会给信托公司或者行业带来哪些影响?有何建议?


  邢成:对信托公司的影响主要是正面的,将使信托公司今后的股权结构、股权管理、大股东的权利责任义务更加清晰,从而使得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更大保障。但对极少数原来股权结构或股权管理中存在不规范或违规现象的公司来说,肯定会形成约束。


  《暂行办法》中有很多量化规定,包括对上市信托公司股权的持股比例,对个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股东资质有非常细化和清晰的规定,不仅仅有白名单,还有负面清单,是可量化的、可操作性很强的股权管理规章。


  翟立宏:此次《暂行办法》的出台将对信托公司造成重大影响。一是明确信托公司股东职责要求,民营信托公司受影响较大。类比商业银行,《暂行办法》采用“两参或一控”原则,建立了从股东、信托公司到监管部门的“三位一体”的穿透式监管框架。一方面,这意味着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这将对股东较为分散的信托公司,尤其是民营控股的信托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另一方面,通过股东穿透监管、关联交易管理、金融产品入股等,将有效提高信托公司股权透明度,规范隐形股东和股权代持现象,有效保护信托公司利益。


  二是取消外资机构入股信托公司门槛,金融对外开放进程进一步加速,这对尝试引入外资股东的信托公司构成利好。《暂行办法》取消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应具备的“总资产不少于十亿美元”的数量型限制门槛要求,这将对引入境外投资者创造便利,信托行业对外资的吸引力或将增强。


  陈赤:《暂行办法》放开引进的总资产在十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机构,有利于信托业扩大对外开放。不过,总资产在十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机构多是专精于某一领域的“小而美”机构,它们直接参股信托公司成为重要股东,往往会面临出资额较大、对国内许多信托业务不够熟悉等问题和压力,建议允许信托公司设立中外合资的专业子公司,从而在某一类或某几类信托子公司层面引进同一或不同外资,更好地契合中小型境外金融机构的资本实力、业务能力和投资意愿。(稿源:金融时报  责任编辑: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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