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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对金融法变革的促进作用

2020-07-10  来源: 内蒙古金融网   浏览量:
“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比较新兴的词汇和行业类别,在当前的学界和理论语境中,何为“互联网金融”,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内涵和外延。

一、互联网金融的内涵及类型

“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比较新兴的词汇和行业类别,在当前的学界和理论语境中,何为“互联网金融”,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内涵和外延。从行业类型上来看,总结近几年互联网金融的业态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互联网理财”,即以互联网金融理财为主要核心的金融业态,其中代表为蚂蚁金服“余额宝”、招商银行“朝朝盈”等,主要集中于货币基金投资、P2P网贷投资、互联网金融交易所理财等。第二类是“互联网贷款”,即以互联网形式实现资金放贷目的等金融业态,其中代表为蚂蚁金服的“借呗”、腾讯系的“微粒贷”、京东商城的“京东白条”等。第三类是“互联网保险”,即以互联网形式实现保险产品设计、销售等目的的金融业态,其中代表为蚂蚁金服的“蚂蚁保险”、腾讯的“微宝”等等。第四类是“互联网证券”,即以互联网形式实现证券投资的金融业态,其中主要代表为“富途证券”等。第五类是“数字货币”,即以互联网形式实现货币发行、流通与投资等金融业态,考虑到当前我国监管层对于数字货币的监管态度,主要的数字货币运营方均为国外玩家,其中主要代表为“比特币”、“以太坊”等。第六类为“数字支付”,即以互联网形式实现线上支付的金融业态,主要代表为“财付通”、“富友支付”等。


从以上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多样性,不能单纯将互联网金融理解为互联网+金融。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就是以互联网作为金融基础设施,并利用互联网实现资金融通、财富投资、货币发行、支付与兑换等业务的创新金融业态。



二、互联网金融对金融法的冲击

1、对传统金融监管造成新的压力

互联网金融作为与传统金融体系相对立的新兴金融力量,在合法性、规范性和安全性上多有瑕疵,其游走于“主流”金融市场与金融体系夹缝中的天性也对金融监管和金融法体系中一些以传统金融体系中的具体事物为镜像的观点提出了新挑战。


2、对传统金融消费者保护形成新的课题

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相比于传统金融机构来说,人群覆盖范围更广,服务方式也更为灵活。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极大拉平了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距离感”,许多对金融知识了解甚少的中小企业投资者,盲目地涌入金融交易中,不得不说,这并不是经济学中理性人的假设。而相较于传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交易中,有一定适用困境,如维权方式狭窄、受害范围广泛、受害程度深化等等。


3、对传统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形成新的冲击

传统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主要集中于诉讼、仲裁等形式,虽然此类线下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较为僵化与低效,但其是适应了传统金融纠纷解决的需要,有一定客观合理性。互联网金融具有速度快、受众多、影响范围广、影响程度深化等特点,而互联网金融纠纷则更呼唤新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


4、对金融安全形成新的挑战

互联网金融从广度与深度、国内与国外层面对金融安全形成了新的挑战。金融消费者涉众范围较广、影响面较大。诸如近几年不断出现的P2P“爆雷”现象,受害者往往涉及到全国各地,受害人数往往以万计,受害主体包括各类个人、法人企业等,相比较传统金融,深度与广度不可同日而语。虽然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主要集中在国内,但随着当前数字货币等业态的兴起,互联网金融正在逐步走出国门。我国的金融体系尚无法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互联网金融的国际化将对我国金融体系造成“逆向化”的影响,容易导致洗钱泛滥、国际游资冲击等影响。金融安全需要尽快建立新的监管制度与措施。


三、互联网金融对金融法变革的促进意义

1、金融监管需要进一步创新

金融监管往往是滞后的,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由于金融监管的缺位导致互联网金融乱象丛生。我国监管层经过近几年对互联网金融的整顿与清理,也深刻认识到了互联网金融需要创新的监管方式,传统金融监管体系在互联网金融面前比较大的短板。随着我国金融监管逐步国际化,我国开始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各项业态,效仿发达国家的一些发展经验,提出一些创新的监管方式,如“监管沙箱”等。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中,由于其先进性和创新性,需要金融监管能够更为及时、准确、灵活地介入,多进行金融监管观察与实验,在形成成熟经验后再进行监管体制定型,这样既能够达到鼓励新兴业态的成长,又能够及时发现其危害,并找到解决危害的方法。


2、应制定更具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

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和信息安全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因此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显得尤为重要。对交易过程中风险的承担和责任大小的承担,以及信息的披露与个人信息的保护等等多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并及时更新,跟上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步伐,避免造成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成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负责处理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投诉和咨询等问题,


3、应制定配套的新型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特性决定了其不能够采取单一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传统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也无法适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行业。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等行业的发展,我国成立了互联网法院。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其主要的业务受理范围:第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第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第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第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布作品的著作权或邻接权权属纠纷;第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第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第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第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纠纷;第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第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责任纠纷;第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互联网法院无疑是针对互联网日新月异发展而进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创新,其中部分也对互联网金融纠纷进行适用。但互联网金融的业态也颇为丰富、复杂,需要在此基础上继续创新金融纠纷的调解机制,丰富互联网法院的受理范围。


4、金融安全应更加强化互联网的技术手段

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前提。互联网金融对我国的金融安全既有促进意义,也有冲击和影响。在此新形势下,金融安全应加强互联网技术手段的应用,扩大金融安全的内涵和范围,强化金融安全的边际。具体而言,第一,将金融安全战略提升至更高的高度。第二,建立更高要求的金融安全标准。第三,加强互联网最新技术手段的转化。


四、结语

从长远来看,互联网金融对于金融法变革的影响是深远的,随着互联网金对传统金融理论与制度范式具有颠覆性作用的新鲜事物的不断涌现,金融业界和学界必将主动或被动地对互联网金融的不断进化作出回应,从金融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以及金融安全角度加强创新,促进金融法的变革。(稿源:金融法律视界   责任编辑: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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